近日,北京市丰台区公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涉汽车装饰配件的著作权侵权轇轕案件,经二审审理后坚持原判。
在以往类似案件中,权利人常日选择以陵犯外不雅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进行维权,而该案是极少的以著作权侵权为由进行维权的一则范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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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L汽车公司是一家主营汽车及零配件设计的公司,旗下的“领主版”“领航版”“ ones 版”等多个系列的汽车定制装饰件产品在汽车改装领域享有一定有名度。

在2019年和2021年,L汽车公司分别两次从一家名为“T车品专营店”的商铺购买到一款汽车装饰配件,包括中网和前保险杠。
L汽车公司认为与其在2018年设计的“L型领主定制版装饰件”近似,故将店铺经营者T公司和商品生产者H公司一并以著作权侵权为由起诉到北京市丰台区公民法院,哀求法院判令二公司停滞侵权,并赔偿其经济丢失及合理开支等共计50余万元。

H公司与T公司认为,L汽车公司的中网和前保险杠是工业产品,不是实用艺术品,未达到一定的艺术创作高度,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T公司发卖的中网和前保险杠与L汽车的产品属于不同作品,不构成本色性相似。
此外,T公司还表示其发卖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存在侵权的主不雅观差错。

庭审过程

该案经丰台法院审理查明,L汽车公司供应了涉案中网和前保险杠装饰件的创作手稿及演化过程图稿、终极装饰件展示图、作品创意灵感来源解释,2018年6月8日在其品牌官方微信"大众号中揭橥的文章(配图包括加装涉案中网和前保险杠装饰件的汽车图片及装饰件图片)及其他宣扬文章。

L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于2019年、2021年两次购买了T公司在其天猫店铺发卖的包括中网和前保险杠在内的改装装饰件产品。
T公司认可两次购买产品除配色不一致之外别的完备相同。
将L汽车公司主见权利的涉案中网和保险杠与T公司发卖的产品进行比拟,二者整体形状、构造、各部件的详细形状均基本相同,差异紧张集中在局部灯孔位高下位置变革、局部格栅数量的少量增减等。

L汽车公司曾以H公司侵害其涉案产品前保险杠和中网的外不雅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
H公司主见L汽车公司再次以著作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讼权利。

审理裁判

北京市丰台区公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除同时知足作品的一样平常构成要件及美术作品的分外构成要件外,还应知足其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两者物理上可以相互分离,即具备实用功能的实用性与表示艺术美感的艺术性可以物理上相互拆分并单独存在;两者不雅观念上可以相互分离,即改动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不会导致其实用功能的本色损失。
在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不能分离的情形下,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L汽车公司提交的创作手稿及演化过程图稿等证据足以证明该公司已于2018年6月完成其主见权利的涉案中网和前保险杠装饰件。
L汽车公司涉案装饰配件设计表示了该公司在线条、布局、色彩等方面的选择与取舍,达到了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
改动该装饰件的格栅布局、装饰条的走势、位置、色彩搭配、灯网位置和形状并不影响其作为中网及前保险杠在防护、缓冲、透风、散热等方面的实用功能,故涉案装饰配件的艺术美感可与实用功能分离而独立存在。
同时,涉案装饰配件具有可复制性,因此,涉案装饰配件构成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权利作品的整体形状、构造、各部件的详细形状均基本相同,差异所占比例非常小,均为局部的细微变革,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无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属于陵犯L汽车公司涉案权利作品著作权的产品。

北京市丰台区公民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判令H公司与T公司停滞涉案侵权行为,并赔偿L汽车公司经济丢失及合理开支等共计50余万元。

H公司与T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该案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讯断驳回上诉,坚持原判。

京小槌说法

随着人们审美水平的提高,作品特殊是美术作品被大量利用在工商业领域,如产品的外不雅观设计、包装装潢、广告宣扬、商业标识等。
反之,工商业领域的部分商品在知足实用性的同时也具有了作品的独创性和艺术美感,从而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品。

法律并不禁止权利人在同一客体上享有多种民事权利,以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内,一种客体可能同时属于多种知识产权的保护工具,只要符合相应知识产权部门法的保护条件,就可以受到该法的保护。
以是本案讯断中特殊强调,不论L汽车公司是否曾就涉案中网和保险杠装饰件主见专利法保护,均不影响其对装饰件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主见著作权法保护。
而对付是否侵权的判断,也应依照不同知识产权部门法的侵权比对规则进行。

保护创新、谢绝“山寨”,走正品、佳构的品牌发展之路,才能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法条链接

《中华公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造孽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造孽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造孽人组织承担任务的作品,法人或者造孽人组织视为作者。

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该根据情形,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任务;侵权行为同时危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滞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紧张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打算或者不敷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深究刑事任务:(一)未经著作权人容许,复制、发行、演出、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大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第一至三款 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该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丢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丢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打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利用费给予赔偿。
对故意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丢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利用费难以打算的,由公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讯断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该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公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履行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四条第八项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办法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供稿:丰台法院

编辑:杨士霞 汪希

审核:张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