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方不供应落成验收资料发包人若何维权?附法院的判决案例_公司_工程
在建筑工程施工领域中,交付工程责任及竣工验收责任是施工方法定义务,而交付工程及竣工验收包括交付干系施工资料。《培植工程施工条约》示范条约中也约定了施工人负有向发包人供应完全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的责任。
培植工程作为根本培植,培植工程的质量其关涉到社会民生。因此工程从方案到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具有一定的程序性。《条约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培植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该根据施工图纸及解释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考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该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吸收该培植工程"。国务院培植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根本举动步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培植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该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该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容许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见地,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职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根本举动步伐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须要供应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由方案、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答应利用文件;(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供应的其他文件。商品住宅还应该提交《住宅质量担保书》和《住宅利用解释书》"。
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施工人具有向发包人供应施工资料并帮忙竣工验收的责任。但作为发包人家才是竣工验收的责任方,若要证明施工人怠于履行自己的责任,发包人应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及时关照或者催告的责任。
针对发包人作为原告,因施工人不提交竣工材料,主见丢失,乃至不支付工程的这一情形,笔者总结了相应的法院裁判思路供大家参考
综合裁判思路1、 培植单位哀求施工方给付相应竣工资料的要求一样平常会得到法院支持。
2、 培植单位和施工方就提交竣工资料有相应的约定,培植单位可以就施工方据交付竣工资料主见违约任务。
3、 哀求施工方就没有供应竣工资料造成培植单位丢失承担任务,培植单位具有较重的举证任务,培植单位应就双方先履行责任进行举证,并且供应对方具有差错导致丢失的造成,其余就丢失造成的韶光节点进行举证,明确工程是否已经交付,丢失的发生是在工程交付之前还是工程交付之后。
4、 培植单位的丢失一样平常是由于没有竣工备案等手续导致产权手续缺失落情形下造成的直接丢失,如实际支付对买房者的违约金,或者时预期的租金利息,间接的利息丢失恐难得到支持。
通过对法院的裁判思路的整理,笔者认为:一、从民事诉讼角度,发包人要求施工人交付材料,该诉讼作为给付之诉,哀求施工人从事一定的行为,本文情境中,即交付施人为料,该项责任于法、于约定都有所依据。因此一样平常能够获得胜诉的权柄。
二、由于施工人不供应竣工资料,造成丢失,发包人进行维权,从侵权之诉的角度看,发包人要进行丢失的举证,而且该丢失确实为施工人不供应竣工材料造成的发包人直接丢失,其余还要举证因果关系,确定丢失的造成是施工人造成的,否则法院将根据实际情形进行任务的分配。从诉讼角度来说,侵权之诉较为困难。如果发包人和施工人就供应竣工材料有约定,实际规定了相应违约数额,发包人进行违约之诉胜诉的难度较侵权之诉要小很多。
三、施工人供应竣工材料是施工人的责任,该责任的不履行每每不能构成发包人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缘故原由。发包人因此项缘故原由谢绝支付工程款,在诉讼中,施工人反诉恐既要支付工程款,还要支付迟延支付的违约金,因此发包人应谨慎以该项情由进项抗辩。
案例1、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泰阳房地产开拓有限公司培植工程施工条约轇轕二审民事讯断书
(2019)最高法民终1622号
裁判要旨:发包人主见因施工方不供应竣工验收资料造成发包人的丢失,该丢失应是直接丢失,并且发包人提交的证据该当证明其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的缘故原由系因施工方过时交付工程所致,否则法院将不予认定。
本案例发包人主见,由于施工方不提及竣工验收资料,导致发包人想购房人支付为违约金,一审法院讯断施工方承担该丢失的40%,二审法院撤销了此讯断,仅支持了工程交付前,发包人承担的30万购房违约金。
发包人反诉主见:截至2018年11月青海泰阳公司已向购房人支付过时交房违约金42000000余元,由于东阳三建公司拒不供应竣工验收资料,导致青海泰阳公司无法为购房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不断产生而形成新的丢失,东阳三建公司耽误工期造成的丢失远远大于青海泰阳公司主见的违约金,应该严格按条约约定打算过时交付工程的违约金。其次,青海泰阳公司主见的一期工程五层裙房未定期竣工交付的罚款4000000元及因工期耽误东阳三建公司承诺答允担的违约金100000元,均是双方针对特定事变约定的违约金。在施工过程中,东阳三建公司未提出因分包项目工期须要顺延,在条约约定期限内未完成一期工程五层裙房培植,应该承担相应的罚款和违约金。
法院讯断:
一审:青海泰阳公司被部分购房人诉至法院,通过诉讼赔偿部分购房人违约金或者利息2406386.01元,有和解协议、民事讯断书、转账凭据等在卷佐证;青海泰阳公司与部分购房人达成协议,赔偿违约金26102351.70元,有过时交房违约金补偿协议书、转账凭据、办理产权登记代收用度协议书、收条等在卷佐证。上述用度共计28508737.71元,青海泰阳公司已实际支出,对其丢失应予确认。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付危害的发生也有差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任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施工道路不通、直接分包工程迟延、图纸迟延、工程设计变更、施工手续不全等环境,对东阳三建公司的施工进度势必造成一定影响,从而不能准期落成,青海泰阳公司对工程过时竣工亦具有差错,对过时竣工造成的丢失应自行承担一定的任务,一审法院酌定青海泰阳公司自行承担60%的任务,东阳三建公司承担40%的赔偿任务,计11403495元。
二审法院认定:
三、 关于青海泰阳公司主见过时交付工程的丢失能否成立及数额的问题
青海泰阳公司主见因东阳三建公司过时交工导致其过时交付房屋从而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31026536元,应由东阳三建公司承担赔偿任务。首先,从青海泰阳公司一审提交的支付购房人违约金的证据来看,个中2406386.01元系通过诉讼办法确定违约金金额,别的违约金系通过协商办法确定金额。而从青海泰阳公司提交的生效讯断内容来看,青海泰阳公司提出过时交房的抗辩情由紧张为政府部门方案调度,其通过自行和解办法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的书面凭据记载的过时交房情由亦为政府部门方案调度。其次,从青海泰阳公司提交的违约金统计表来看,其打算违约金的期间延续至2012年9月15日往后,而此时工程已交付。因此,青海泰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的缘故原由系因东阳三建公司过时交付工程所致,其哀求东阳三建公司赔偿丢失的要求因证据不敷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
(三)关于东阳三建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过时交付工程的违约金及数额的问题
青海泰阳公司主见东阳三建公司应该按照工程总价款逐日万分之三支付过时交付工程的违约金,并按照案涉《培植工程施工条约》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14项的约定支付一期工程五层裙房未定期竣工交付利用的罚款4000000元,以及按照东阳三建公司2012年9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支付工期耽误违约金100000元。
首先,案涉《培植工程施工条约》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14项约定:"一期工程五层裙房以下承包方定期竣工交付利用,发包人一次性褒奖承包人2000000元,如不能定期竣工交付利用,取消该褒奖金,除承担专用条款约定的违约金外,一次性另惩罚金4000000元。"该条款系双方针对一期工程五层裙房以下工程过时交付的违约任务作出的特殊约定。虽然一期工程五层裙房以下工程存在过时交付的环境,但从2009年10月16日的《工地例会纪要》等证据可知,裙房因后期工程变更较大,导致施工方无法按照预定操持施工。因此,从公正角度出发,参照案涉《培植工程施工条约》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8项"因发包方分包项目造成的工期耽误承包方不承担工期耽误罚款"的约定,一审法院对付青海泰阳公司要求东阳三建公司支付过时交付一期工程五层裙房以下工程的罚款4000000元的要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其次,青海泰阳公司主见东阳三建公司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依据是东阳三建公司2012年9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从该《承诺书》内容来看,系双方针对部分电缆敷设和水电安装工程工期及相应违约任务所作特殊约定。东阳三建公司承诺完成相应工程的工期分别为2012年9月25日和2012年10月25日,但双方均同等认可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15日交付,青海泰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东阳三建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该部分工程内容。故青海泰阳公司依据该《承诺书》主见东阳三建公司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主见不能成立。
再次,根据案涉《培植工程施工条约》的约定,因承包人缘故原由不能按照条约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每延期一天按相应条约段造价的万分之三打算违约金。一方面,东阳三建公司存在过时交付工程的事实,应该按照条约约定承担过时交付工程的违约金。另一方面,条约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因青海泰阳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东阳三建公司过时交付工程产生的丢失数额,且在施工过程中,其自身亦存在施工道路不通、施工手续不全、图纸迟延供应、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直接分包工程过时等环境。因此,根据《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条约法〉多少问题的阐明(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见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公民法院应该以实际丢失为根本,兼顾条约的履行情形、当事人的差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称身分,根据公正原则和老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对东阳三建公司答允担的过时交付工程违约金予以调度,酌定由东阳三建公司支付青海泰阳公司过时交付工程的违约金1000000元。
六、关于东阳三建公司是否应该向青海泰阳公司支付拖欠工人人为的罚款1000000元的问题
案涉《培植工程施工条约》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17项约定:"承包方在垫资工程施工期内,不得因无端拖欠工人人为而影响工程进度或其他不良后果,否则,甲方有权对承包方(第一次扣罚公民币1000000元,第二次清退出场并哀求其承担违约任务和统统丢失)进行惩罚。"该条款系双方针对东阳三建公司拖欠工人人为影响施工的违约任务作出的特殊约定。从东阳三建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给青海泰阳公司的复函及于2008年12月31日给西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书写的担保书的内容来看,东阳三建公司承认其在垫资施工期内存在因拖欠工人人为引起工人上访滋事的环境,对施工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双方条约约定,一审判决东阳三建公司承担罚款即违约金1000000元并无不当。
七、关于东阳三建公司因施工屋面漏水给青海泰阳公司造成的丢失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青海泰阳公司主见因东阳三建公司施工屋面漏水造成其向屋面景不雅观花园的施工单位赔偿867000元。虽然屋面涌现渗漏征象的事实客不雅观存在,但青海泰阳公司提交的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工程款,其主见向屋面景不雅观花园的施工单位赔偿867000元的证据不敷。在实际丢失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形下,一审判决按照东阳三建公司承诺的每栋楼补偿100000元,确定东阳三建公司因施工屋面漏水给青海泰阳公司造成的丢失为300000元,并无不当。
八、关于东阳三建公司向青海泰阳公司交付施工资料的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
东阳三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对其承包施工的工程负有供应施工资料并帮忙竣工验收的责任。对付青海泰阳公司直接分包工程,东阳三建公司不是分包条约相对方,不享有哀求分包单位交付施工资料的条约权利,亦无代替分包单位交付施工资料的条约责任。东阳三建公司计取合营做事费,只是对青海泰阳公司直接分包工程的施工予以合营,而非直接作为一方当事人加入青海泰阳公司与直接分包工程的分包单位之间的分包条约。青海泰阳公司哀求东阳三建公司交付其直接分包工程的施工资料,无条约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东阳三建公司交付其直接施工工程部分的施工资料并与青海泰阳公司直接分包工程的分包单位合营向青海泰阳公司供应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报告并合营办理竣工验收和竣工备案,并无不当。
案例2南京兆加亿地毯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万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培植工程条约轇轕二审民事裁定书( (2 018)苏01民终3315号 ,合议庭: 白文虎、夏海南、龚达 )
裁判要旨:发包人和施工方另行签订关于按时完成备案手续等行为的协议,并规定相应的违约条款,如发生施工方不按时提交竣工资料及其他行为时,发包人可以按照违约条款中规定的金额主见违约金。
上诉人:施工单位, 被上诉人:培植单位
裁判不雅观点: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要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回嘴对方诉讼要求所依据的事实,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应该供应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讯断前,当事人未能供应证据或者证据不敷以证明其事实主见的,由负有举证证明任务确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数额是否合理问题。被上诉人主见上诉人应该支付因未按时完成验收备案手续而产生的违约金10万元、因未按时提交竣工资料而产生的违约金5万元及因未履行承诺书而产生的违约金3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会议纪要明确约定:上诉人于2011年6月16日前完成条约内主厂房的全部事情量,并在6月16日前完成各项备案手续,否则罚款10万元;同年8月16日条件交竣工资料报被上诉人,否则罚款5万元。因上诉人未能按上述约定的韶光完成备案手续及提交竣工资料,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任务。故被上诉人主见的该部分违约金15万元,有条约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对被上诉人主见的另30万元违约金,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的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是被上诉人的消防系统未完成验收而导致,但未能供应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消防验收不合格,且根据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的约定,万汇公司应完成各项备案手续和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而不是哀求其进行竣工验收。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过高的上诉见地,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3、泰来家美房地产开拓有限公司、海天培植集团有限公司培植工程施工条约轇轕二审民事讯断书( (2019)最高法民终564号 ,合议庭: 余晓汉、张代恩、季伟明 )
发包方:家美公司, 施工方:海天公司
【裁判要旨】施工方主见工程款,发包方主见施工方交付干系竣工资料,首先应明确哪一方具有先履行的责任,后履行一方才具有抗辩权。因此从发包人的角度看,在没有支付工程款时,应确定《培植工程施工条约》是否规定,施工方应交付相应竣工资料之后,发包人才履行支付责任。另一角度看,施工方迟延履行交付竣工资料是否是由于发包人未结算工程款,该行为是否违反条约约定。其余,发包人是否有相应证据证明曾经哀求施工方供应相应竣工资料,履行了催告的责任。
法院裁判:
家美公司上诉情由紧张有三点,即:1.尚欠工程款应扣除质保金及已经发生的维修用度5158746.65元。其一,监理单位已经证明,海天公司事情职员在公司退场后一贯在现场,一审认定家美公司没有关照海天公司维修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明显缺点;其二,海天公司未提交竣工材料造成家美公司工程无法竣工,保修期起始韶光及期限一审认定缺点。2.家美公司已经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海天公司仅开具2000万元发票,剩余发票未开具,家美公司有权谢绝给付工程款。3.双方直至2016年年底仍在核对决算,2017年1月12日家美公司及时将决算发送海天公司,海天公司未予认可,并在一审主见工程款为1.36亿元,故并非家美公司恶意拖欠,利息起算韶光应从一审判决之日起。 关于尚欠工程款应否扣除质保金及家美公司主见的维修费5158746.65元。首先,关于维修费。家美公司主见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海天公司未予维修,答允担家美公司后期维修用度5158746.65元。《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审理培植工程施工条约轇轕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阐明》第十三条规定:"培植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利用后,又以利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见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该在培植工程的合理利用寿命内对地基根本工程和主体构造质量承担民事任务。"家美公司一审中自认案涉工程在海天公司退场时尚未竣工验收,亦自认工程其后已实际投入利用,故家美公司现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见权利,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家美公司主见海天公司退场后,家美公司已关照海天公司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哀求维修,但是其供应的紧张证据即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形解释》,仅陈述海天公司事情职员留在工地,以及家美公司维修至2016年底,并未解释问题产生的缘故原由及维修任务方,亦未证明家美公司曾向海天公司主见权利,海天公司明确予以谢绝。相反,在2017年1月12日,家美公司仍发函认可一审认定的本案工程款101257649.26元。因此,一审未予支持家美公司关于扣除维修费的主见,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质保金。《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审理培植工程施工条约轇轕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阐明(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环境之一,承包人要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担保金的,公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担保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担保金返还期限的,自培植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缘故原由培植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旬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担保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担保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旬日后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担保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条约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责任。"双方条约并未约定返还质保金的日期,一审认定由于案涉工程自海天公司2015年7月撤场后已满二年,参照《培植工程质量担保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关于毛病任务期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质保金可返还海天公司,但不免除海天公司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责任。该认定虽因一审期间《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审理培植工程施工条约轇轕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阐明(二)》尚未施行,但一审参照《培植工程质量担保金管理办法》干系规定,其基本精神与该法律阐明同等。虽家美公司主见,因海天公司未提交竣工材料造成家美公司工程无法竣工。但是,本案工程迟延,未能在海天公司退场时竣工,是因家美公司长期迟延支付工程款所致。并且,双方《书喷鼻香门第工程退场协议》签订后,海天公司撤场,发包人家美公司作为竣工验收的责任方,未能提交其已书面关照海天公司,海天公司谢绝供应竣工材料,导致不能竣工的证据材料,其关于因海天公司缘故原由造成不能竣工验收的主见不能成立。自2015年7月《书喷鼻香门第工程退场协议》签订、海天公司退场至本院审理期间已超过两年,因此,家美公司关于尚欠工程款中应扣除质保金的主见,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4、威海市华阳房地产开拓有限公司与威海建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培植工程施工条约轇轕一审民事讯断书( (2018)鲁1002民初1298号 ,合议庭: 褚衍文 )
裁判要旨:交付施工资料是施工方的法定及约定责任,施工方应该履行交付施工资料、合营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的责任。其余法院哀求施工方交付材料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因此发包人哀求施工方交付竣工材料的要求,一样平常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基本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原告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培植工程施工条约,约定原告将其开拓的皂河小区(皂东塘村落旧村落改造)A15、A16、A17、A23#住宅楼建筑面积21081.92平方米的框架构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及装饰装修等图纸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该条约第3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被告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原告供应完全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2010年8月23日,原告作为培植单位、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得到A15、A16、A17、A23#住宅楼的建筑工程施工容许证。后被告依照培植工程施工条约约定对上述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现已由被告施工完毕,并由原告交付给购房业主。
另查明,根据威海市培植工程竣工档案移交目录,涉案工程办理竣工验收须要提交前期文件材料、竣工验收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等材料。
以上事实,有培植工程施工条约、施工容许证、工程验收记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法院不雅观点: 本院认为,施工资料是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资料,是施工全过程的记录文件。根据条约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培植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该根据施工图纸及解释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考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该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吸收该培植工程"以及国务院培植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根本举动步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培植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该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该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容许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见地,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职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根本举动步伐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须要供应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由方案、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答应利用文件;(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供应的其他文件。商品住宅还应该提交《住宅质量担保书》和《住宅利用解释书》",在建筑工程施工领域中,交付工程责任及竣工验收责任是施工方法定义务,而交付工程及竣工验收包括交付干系施工资料。其余,根据原、被告所签培植工程施工条约约定,被告负有向原告供应完全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的责任。因此,交付施工资料是被告的法定及约定责任,被告应该履行交付施工资料、合营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的责任。
关于移交施工资料的详细范围,根据威海市培植工程竣工档案移交目录,涉案工程办理竣工验收须要提交前期文件材料、竣工验收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等材料,该份移交目录既包括被告应该交付的施工资料,也包括原告应该提交的材料,还包括其他施工方应该交付的施工资料。从民事讯断书判项应该具有可操作性、详细、明确、完全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施工方应该向原告交付的施工资料的范围为:可以通过培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验收的干系施工资料。
案例5 郑州市配套培植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配套公司)因与被告河南隆基培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培植工程施工条约轇轕一案( (2011)郑民四初字第100号 ,合议庭: 杨成国、宁宇、刘超 )
【裁判要旨】施工方过时竣工,导致发包人过时向买房人交房并向买房人支付违约金后,应向法庭供应相应证据,证明导致过时交房的任务在于施工方。若因施工方拒不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发包方自行采纳替代检测的方法进行验收并支付相应用度,须要看施工方是都具备供应竣工资料的可能性,如果施工方可以供应,那么法院一样平常不予支持发包人支付的自行考验用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条约,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要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回嘴对方诉讼要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任务供应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敷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见的,由负有举证任务确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配套公司要求判令隆基公司支付过时竣工违约金269767元问题。依据河南省高等公民法院(2008)豫法民再字第124号生效讯断(以下简称124号讯断)认定的事实,配套公司在收到隆基公司的竣工报告且和隆基公司达成竣工协商见地后,应及时组织验收而未验收,并将商埠城综合楼发卖且交付利用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约定,应该视为配套公司认可商埠综合楼已竣工的事实,故依据《商阜城综合楼工程规复施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该项工程的竣工日期为调度后的2004年8月15日,结合隆基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显示的日期,可以证明配套公司要求隆基公司支付过时违约金26976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付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配套公司要求判令隆基公司支付因配套公司迟延交房违约金丢失2388011元问题。诉讼过程中,配套公司提交了多份房屋买卖条约,以此证明因隆基公司过时竣工,导致配套公司过时向买房人交房向买房人支付违约金的事实。但依据124号民事讯断认定的事实,导致过时交房的任务不在隆基公司,且隆基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对付配套公司的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配套公司要求判令隆基公司支付因配套公司拒不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导致配套公司无法向购房人办理产权登记应支付违约金丢失528648元问题。《培植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培植单位是竣工验收事情的组织者,故依据该规定,本案培植单位配套公司应为竣工验收事情组织者和任务人。同时,依据124号民事讯断认定的事实,配套公司在收到竣工报告和隆基公司达成竣工协商见地后,在没有向隆基公司和中州监理公司提出正当情由的情形下,配套公司迟迟不组织验收,是配套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和拖延履行责任的表现,郑州市中级公民法院(2005)郑民二初字第54号讯断依据干系证据认定已经甩项竣工并无不当。以上认定的事实表明,竣工资料的迟延交付,任务不在隆基公司,故配套公司该项诉讼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配套公司要求判令隆基公司因拒不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由配套公司采纳替代检测的方法进行验收所需支出用度丢失100万元(暂计)问题。诉讼过程中,隆基公司以其可以供应竣工资料,对该项要求予以抗辩。本院本着诉讼经济的原则,组织双方对隆基公司提交的资料进行核对,并组织双方将该资料提请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审核,2011年11月3日,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整改关照书》一份,后本院组织双方对整改见地进行质证。本院认为,隆基公司提交的资料,并非根本性的缺失落,且该项工程业经多头承包,配套公司在应该组织竣工验收而未进行验收的环境下,以隆基公司拒不交付竣工资料为由,要求判令隆基公司支付拟由配套公司采纳替代检测的方法进行验收用度100万元,对付该项诉讼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配套公司要求判令隆基公司因拒不交付竣工资料,导致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证造成租金丢失14148810元问题。如以上所述,竣工资料的迟延交付,任务不在隆基公司,故对配套公司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6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培植有限公司与XX县大林江水电有限公司的培植工程施工条约轇轕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公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申字第2067号
裁判要旨:施工方擅自退场,拒不供应竣工、结算资料,导致工程无法组织验收;后因现实须要,发包方予以利用后,仍可就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诉讼。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大林江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XX瑶族自治县界牌乡界牌村落(界牌中学后面)。
法定代表人:张大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学平,北京市地石状师事务所状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水总水电培植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培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号天泽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李继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XX瑶族自治县大林江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林江电站)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水总水电培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水总公司)培植工程施工条约轇轕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等公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5号民事讯断,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闭幕。
大林江电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点。二审认定大林江电站擅自利用涉案工程,因此其对地基根本工程和主体构造外的质量问题无权再行主见权利缺点。一是湖南水总公司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水下坝体工程作为该工程的主体,涌现漏水、开裂危及工程,导致质量丢失139万余元。二是,施工的引水渠高度不足也属于质量问题,造成丢失188万余元。上述质量问题,湖南水总公司答允担毛病担保期内的维修责任。2008年至2012年,监理公司及大林江电站即组织职员处理施工质量毛病问题,并多次发函哀求整改,但湖南水总公司一贯未履行维修责任,擅自退场,拒不供应竣工、结算资料,导致大林江电站无法组织验收;因发电须要,政府部门作出哀求才予以利用的,并非大林江电站自行擅自利用。据此,原审认定事实缺点。(二)二审以分包经济丢失不是质量问题所遭受的丢失为由驳回大林江电站的诉讼要求,适用法律缺点。根据本案事实,湖南水总公司将土石方工程违法转包他人赚取了8744530.85元差价,该部分差价应向大林江电站予以赔偿。(三)二审判决在涉案工程是否打算利息、湖南水总公司是否应履行法定及条约约定的纳税责任等方面也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缺点。大林江电站依据《中华公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认定的湖南水总公司的施工质量及赔偿是否准确问题。根据原审及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第一,大林江电站在再审申请中虽供应了2008年、2009年的监理关照,但因无湖南水总公司的书面确认及事后追认,其并无证据证明湖南水总公司已经收到上述关照,且并未对施工中的有关质量问题予以办理。第二,大林江电站认为涉案工程水下部分的厂房及水下坝体工程存在漏水、开裂等质量问题,但并未供应直接证明材料。再审申请中,大林江电站要求赔偿质量丢失1393623元,但其所举证据仅为单方出具的大林江电站厂房质量毛病修复资金预算表。该预算表并没有准确的出具韶光,亦没有结算凭据相对应,且因双方约定毛病任务期即保修期为一年,大林江电站也并未供应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毛病是由湖南水总公司所致、是否属主体工程及是否在保修期内提出等。据此,二审对该部分的质量认定及赔偿任务要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引水渠高度不足的质量问题。经查,大林江电站的该项主见与二审中湖南水总公司供应的工程渠道工程量打算表附件相抵牾,打算表显示湖南水总公司已按设计图完成了引水渠工程的高度和坡比,且经业主、监理及施工三方具名确认合格。大林江电站虽对此不予认可,且以2013年9月5日XX瑶族自治县水利局下发的《关于大林江电站引水渠存在安全隐患哀求整改的关照》主见部分引水渠渠顶高程未达到设计高程相佐证,但该证据难以直接推翻上述证据,大林江电站对此没有进一步举证,答允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余,因上述关照并不能直接证明丢失详细数额,大林江电站依据该关照主见1881348元的质量丢失,证据不敷。须要把稳的是,二审认为该质量问题并非是为了否定而是抵消湖南水总公司的工程款付款要求,应属独立的反诉,已奉告大林江电站另行提出主见,依法有据。大林江电站在再审申请中再行提出该问题,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二审认定的涉案工程质量及赔偿问题并无不当。(二)关于湖南水总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大林江电站8744530.85元的问题。原审中,大林江电站认为湖南水总公司违反条约约定,将土石方开挖工程分包给郭尚安,依据本案中大林江电站就郭尚安所施工的土石方开挖事情应支付给湖南水总公司的工程价款24078347.85元与湖南水总公司实际支付给郭尚安的土石方工程款15333817元的差价,主见湖南水总公司应向其赔偿直接分包经济丢失8744530.85元。湖南水总公司认为,该8744530.85元直接分包经济丢失并不是因质量问题造成的丢失,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任务。本院认为,第一,在双方三份工程施工协议中,《大林江水电站渠道工程协议书》与《大林江水电站前池及尾水渠工程协议书》等并未约定不得分包,而仅约定如分包,工程质量、进度及其安全、风险、任务等,均由承包人卖力,与发包人无关。因此,对该两份条约,大林江电站无权要求分包的危害赔偿任务。《大林江水电站厂房土建与金属构造设备安装工程协议书》中约定该部分条约工程不得分包,如分包视为违约,但对违约任务并未明确约定。因该协议并未约定详细的违约任务,且大林江电站并未供应违约丢失的详细数额,施工中予以部分工程分包形成的条约差价8744530.85元,并不即是违约丢失的数额。同时,湖南水总公司与郭尚安之间的施工协议属于分包行为,并非转包,郭尚安承包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并非湖南水总公司承包的全部工程,除了郭尚安承包的土石方工程外,湖南水总公司还承担了条约约定的其他施工内容。因此,大林江电站通过打算条约差价认定有关丢失,难以成立;除非大林江电站能够举证分包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而造成实际丢失,否则其应践约给付工程价款。末了,大林江电站对其提出的涉案工程打算利息及湖南水总公司应否履行纳税责任等问题,并未举证,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大林江电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公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环境。依照《中华公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瑶族自治县大林江水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7青岛安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青岛德泰培植工程有限公司培植工程条约轇轕
裁判要旨:因施工方未交付竣工材料,发包方无法办理产权证书,进而影响发包方房屋租金等收入情形,发包人向法院主见该租金丢失时,法院结合丢失产生缘故原由各方的任务,综合判断分配丢失任务的承担主体。
法院认为:关于安桥公司主见的2号库房租金丢失是否由德泰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的问题。由于德泰公司未按条约约定向安桥公司交付全部竣工资料,并帮忙安桥公司办理2号库房竣工验罢手续,构成违约和违反行业老例,德泰公司应该赔偿因此给安桥公司造成的丢失。然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安桥公司已于2006年2月在未交卸的情形下利用涉案工程至今,解释涉案工程可以正常利用。根据《培植工程施工条约》第二条的约定,德泰公司施工的是2号库房的土建工程,不含钢构造及室外工程,即不是全体库房工程。根据《培植工程施工条约》通用条款32.8条的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强行利用的,由此产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任务。因此,对付涉案工程不能办理产权手续所造成的丢失,不仅是德泰公司存在差错,安桥公司也存在一定差错,也答允担相应的任务。本案中,安桥公司提交的青岛云海铝塑门窗厂的证明,仅能证明安桥公司与该公司洽谈过租赁事宜,不能证明安桥公司不能利用涉案工程。鉴于安桥公司的2号库房是建在青岛保税港区内,而保税港区的紧张工程是为货色贸易市场主体(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供应"境内关外"的仓储物流基地,安桥公司发包给德泰公司等所建的涉案库房并非全为自己所用,而是要租赁出去供其他业主利用。由于2号库房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及产权登记手续,对具有很强法律意识的承租者而言,是不会轻易租赁没有合法手续的库房举动步伐。因此,安桥公司主见的库房租金丢失应予部分支持。安桥公司主见德泰公司支付其危害赔偿金13万元及租金丢失,缺少有力的证据佐证,况且安桥公司本身也有差错,故,一审法院酌情剖断德泰公司补偿安桥公司库房租金丢失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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