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二十八条 【流质】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民法典》第428条适当开禁流质左券,明确了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这既扩大了融资包管的办法,也让流质回归到了质权的实质属性,还会在行为导向上规范质权设定行为。详细适用中要准确把握以下四方面:第一,本条明确了“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环境,不能认定该条款无效,更不能认定该质权无效。换言之,纵然质权人即债权人与出质人之间作出了上述约定,也不影响质押条约的效力,更不能影响质权的成立。第二,当事人在质押条约中作出了这一约定后,在符合质权实现条件时,即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的,不能产生该约定的法律后果,即质权人不能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其只能从实现其债权的角度得到知足,也就只能从质权作为包管物权的功能代价上予以定位,质权人得以就该标的物在其包管范围内的债权优先受偿。至于优先受偿的办法和程序,应该同于包管物权实现的一样平常程序。在后果上,也便是该标的物代价不敷以偿还所包管债权范围的,债务人应该连续承担剩余债务的了债任务;如果该标的物代价超过所包管债权范围,则超过部分应该返还出质人。此外,纵然这一约定达不到该约定预期的效力,也不能影响该质押条约其他条款的效力。第三,适用的条件条件是当事人在“债务履行前”作出的约定。这一韶光限定十分主要。在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时候,质权人和出质人约定以出质物移转给债权人所有的条款是有效的,这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流质左券的范畴,而是质权实现的一种办法。当然,这时要按照市场代价合理估价,也要把稳考虑掩护第三人,尤其是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柄。当出质物的代价高于债权额时,质权人在取得出质物的所有权时要给予出质人以合理的补偿,若出质物的代价低于其所包管的债权额时,债务人要对余额连续履行了债责任。第四,虽然适当开禁了流质左券,但不能认为流质左券就绝对有效。流质左券也属于条约的一种,有关条约法律制度的一样平常规则,流质左券当然也要适用。如果该流质左券存在可撤销事由的,依照当事人申请,公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撤销。但要把稳如果存在《民法典》总则编中第151条规定的“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少判断能力等环境,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落公正”的环境,则要适当把握,尤其是关于是否构成显失落公正的认定方面,要把稳与《民法典》第428条后段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相衔接。如果通过这一内容予以限定,可以确保公正,就不能适用《民法典》总则编中第151条的规定撤销该约定。此外,在存在符合条约保全中的撤销权的环境下,也可以适用《民法典》条约编的相应规定予以撤销。摘自最高公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履行事情领导小组主编:《中华公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公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183~1184页。来源:法信、艾學灋、民商法律智库、最高公民法院法律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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